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婚聲,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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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順尊
相 對 人 李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退休4 年,但目前晚間仍在醫院擔任看護,伊有二子李嘉文、李嘉中,均已成年,李嘉文從事保險業務,伊會幫忙李嘉文償還卡債,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100 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願支付贍養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生活陷於困難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就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聲請人雖已退休,惟其並不否認現從事看護工作,仍有勞動能力且幫忙其子李嘉文還卡債,可知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且有餘力協助子女償還債務,又有二子為其扶養義務人,實難認其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即無可採。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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