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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郭淑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正男律師
相 對 人 吳浩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06 年度家補字第210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釋明。
然查,聲請人聲請狀自述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5,000元,尚有房屋一間、土地二筆、田賦一筆、車輛一輛,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費用為2,000 元,聲請人前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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