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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玉茹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離婚事件(106 年度家補字第187 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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