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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嘉宏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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