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簡,6,201705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潘佩蓁
被 告 許美蓮
被 告 潘明尉
被 告 潘進興
被 告 許潘美
被 告 潘勝芳
被 告 潘正民
特別代理人 許吉明
被 告 潘彥
法定代理人 江易芸
被 告 陳 杰 (潘俊廷之承受訴訟人)
監 護 人 謝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提出已辦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編號三稅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潘金花之遺產,然迄今尚未就潘金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其所訴於法顯有未合。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發函命補正,惟迄今仍未補正,為解決紛爭,本院認仍有再命原告限期補正之必要;

若逾期再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3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   │
│    │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萬│
│    │興路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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