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聲,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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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芳如
相 對 人 高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業經裁定確定。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14萬元(105年度存字第086 號),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3 號裁定確定證明、106 年度家全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4 月17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5 司執全22號函、105 年度存字第086 號提存書、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8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回執(106.2.19收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104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 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已於106 年2 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於106 年2 月19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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