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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李佩欣
相 對 人 蔡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家補字第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22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大同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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