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親聲,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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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又嫣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秋安
聲 請 人 陳曉瑩
陳清彬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靖雯社工於本院一0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八號、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一號及一0六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十四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李綿與訴外人陳身國原為夫妻,並生育子女即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然相對人於聲請人陳又嫣五歲時起即因外遇離家,棄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三人於不顧,嗣於民國67年10月31日與陳身國協議離婚,聲請人陳又嫣、陳秋安、陳曉瑩自幼均由祖母陳王惜負擔扶養照顧之責。

相對人與陳身國離婚後,再與訴外人陳連財結婚,並生育聲請人陳清彬及訴外人陳雅芳,嗣於79年8 月23日與陳連財協議離婚,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陳清彬不聞不問,聲請人陳清彬與陳雅芳均係由陳連財獨力照顧,綜上,相對人過往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未達免除程度,亦請准予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無意識,前經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31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秋安為監護人。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18 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 及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現經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陳秋安與相對人核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即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相對人為屏東縣政府緊急安置老人保護個案,而王靖雯社工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應能確實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選任王靖雯社工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李綿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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