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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劉財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許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八七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向相對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261 元之扶養費。
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到庭時,對於本院之詢問無法回應,則聲請人是否有意思能力而具程序能力,容有疑慮。
茲聲請人之子劉育和已另案向本院請求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分案107 年度監宣字第87號,本件聲請是否合法,以該監護宣告案裁判為前提。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在該事件終結未確定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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