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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權祈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順雄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前段、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如無程序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陳述為肝癌第三期,臥床,無法對談,無法認人,亦無法講話,連單字均認不出(見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本件特別代理人,或聲請法院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程序能力始無欠缺。
嗣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已對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卻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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