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親聲,5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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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中義
特別代理人 林沈金里
相 對 人 林中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林明智於民國89年6月17日死亡,林明智之喪葬費用及死亡前之生活、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均由聲請人獨力支付,相對人依法本應共同分擔上開費用,然均未給付,故相對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之半數50萬元予聲請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林明智之子,林明智於89年6 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聲請人主張林明智之喪葬及扶養費用均由其支付,相對人未為支付等情,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伊知道告錯了,本件不請求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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