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劉辰增於100年2月21日去世,李榮妹於103年
- (二)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存摺於96年間起由被
- (三)因被繼承人李榮妹不識字,多次委由被告劉騰英代為提領
- (四)被告劉騰英自應將上開311,000元及70萬元,共計1,0
- (五)如認上開311,000元及70萬元係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生前與原告
- 二、被告劉騰英則抗辯以:
- (一)被繼承人李榮妹的存簿都是其自己保管,領錢幾乎都是伊
- (二)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存摺亦由其自己保管,其在新埤鄉有一
- (三)被告李敬源的存簿均由被繼承人李榮妹保管,直到去世前
- (四)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所示
- 三、被告劉本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其前抗辯稱:伊很
- 四、被告李敬源則以:
- (一)伊全不知情被繼承人2人領款情形,只知被繼承人李榮妹
- (二)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潮州地政事
- 五、原告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下列遺產尚未分割:
- (二)卷一第183-187頁被繼承人劉辰增帳戶取款憑條上之阿拉
- (三)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資料(卷一第7-11、13
- (四)被繼承人李榮妹新埤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
- (五)被告李敬源新埤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卷一第267-273
- (六)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年3月15日屏營字第10629001
- (七)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年4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2
- (八)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年5月3日屏營字第106290028
- 六、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劉騰英盜領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款共計311,
- (二)被告劉騰英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新埤郵局定期存款共計70
- 七、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劉騰英是否盜領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款共計
- (二)被繼承人李榮妹遺產如何分割: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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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閠源
訴訟代理人 蔡素貞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劉騰英
李敬源
劉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榮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李榮妹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更正遺產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經被告劉騰英抗辯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2 後,原告當庭表示請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 分割之意(見卷一341-342 、41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本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辰增於100 年2 月21日去世,李榮妹於103 年2 月7 日去世。
原告李閠源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劉本源分別為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之三子、長女、長子及次子,為上開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劉辰增名下遺產已分割完畢,被繼承人李榮妹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二)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屏東縣南州鄉農會存摺於96年間起由被告劉騰英保管,被告劉騰英遂趁機提領其內存款,時間及金額如下:①97年4 月7 日提領23,000元。
②97年5 月28日提領20,000元。
③97年8 月4 日提領8,000 元。
④97年11月7 日提領20,000元。
⑤97年12月29日提領20,000元。
⑥98年5 月13日提領12,000元。
⑦98年6 月29日提領20,000元。
⑧98年7 月13日提領50,000元。
⑨98年9 月15日提領30,000元。
⑩98年12月8 日提領30,000元。
⑪99年2 月3 日提領20,000元。
⑫99年4 月26日提領20,000元。
⑬99年8 月20日提領20,000元。
⑭99年10月25日提領18,000元,共計提領311,000 元。
(三)因被繼承人李榮妹不識字,多次委由被告劉騰英代為提領小額現金,然被告劉騰英卻於90年7 月10日趁被繼承人李榮妹於新埤郵局帳戶內定存100 萬元到期,即擅自提領50萬元,僅繼續定存50萬元,復於94年7 月10日該定存到期後,再續定存為40萬元,於95年7 月11日上開定存到期後,又僅再續定存為30萬元,顯見被告劉騰英自被繼承人李榮妹之新埤郵局定存部分到期後陸續提領70萬元。
(四)被告劉騰英自應將上開311,000 元及70萬元,共計1,011,000 元返還被繼承人劉辰增及李榮妹,並由其等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劉本源各依4 分之1 之比例取得,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給付原告李閠源252,750 元。
(五)如認上開311,000 元及70萬元係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之財產,因被告劉騰英侵權行為應對於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劉騰英返還予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被告劉騰英返還上開金額後,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割其等遺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4 分之1比例分配。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劉騰英應給付原告252,750 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騰英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劉騰英應返還311,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②被繼承人劉辰增上開㈡①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劉本源各依4 分之1 比例分配。
③被告劉騰英應返還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④被繼承人李榮妹上開㈡③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劉本源各依4 分之1 比例分配。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生前與原告及李敬源同住,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用錢狀況均為知悉,被繼承人李榮妹生活費均由原告支付,其去世後,伊去郵局申請資料始知悉被繼承人李榮妹的錢遭被告劉騰英領走;
卷一第183-187 頁編號1-6 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阿拉伯數字業經被告劉騰英承認是其所書寫,可證被繼承人劉辰增存款是被告劉騰英取走的。
被告劉騰英提領被繼承人李榮妹郵局帳戶內100 萬元,在90年7 月1 日回存50萬元,被告劉騰英陳述未回存的50萬元應係於90、91年間存入被告李敬源帳戶,惟由被告李敬源於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知,90年間並無存入50萬元之紀錄。
被告劉騰英雖稱之前有一名女子帶被繼承人劉辰增去提款,有報警,經向警函查後,回覆稱並無此資料,可見被告劉騰英所述不實。
對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及D1並非增建,而是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所蓋並無意見。
二、被告劉騰英則抗辯以:
(一)被繼承人李榮妹的存簿都是其自己保管,領錢幾乎都是伊帶去現場,每次都臨櫃領款後被繼承人李榮妹即收到隨身袋子,其習慣身上放一筆約10萬元以上的現金作為生活費慢慢花用。
家裡開銷很大,三餐、電費、瓦斯費、所有的稅金、家庭成員的農保費、供奉神明每個月拜拜支出、逢年過節、紅包、白包全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支出。
被告李敬源40幾歲時因身體不適即未再工作,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支出包含摩拖車及維修、稅金,抽菸等一切開銷,其高齡90歲過世前上述所有開銷都未停付過。
被告李敬源40歲前在工廠上班,聽從被繼承人李榮妹將一部分工資交給其存起來,長期累積成100 萬元,並作成定存,遂將其中50萬元匯入其活存簿作為生活費,另50萬元匯入被告李敬源存簿,然不知哪一年因生活費不夠用,又從被告李敬源存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生活費,但不知有無存到被繼承人李榮妹帳戶。
伊配偶為陽明海運員工,工作已30幾年,薪資不錯,被繼承人李榮妹有高血壓、糖尿病,自60幾歲起即每月至長庚醫院看診,平時感冒、頭痛、眼睛等疾病,均由伊帶去診所就醫及支付醫療費用,伊根本不可能用被繼承人李榮妹的錢。
原告稱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之生活費是原告出的,並非事實,原告非但沒拿錢回家,原告的三名子女亦均由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扶養。
(二)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存摺亦由其自己保管,其在新埤鄉有一筆荒廢已30年之土地,80幾年時,被告劉騰英和配偶、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商量後,決定蓋兩間鐵皮屋做生意,從填土、開井、建水塔、蓋廁所、隔間、水電工程、裝璜、電器,共計花費150 萬元,被繼承人李榮妹拿出約20萬元、劉辰增拿出約30萬、其餘均由被告劉騰英支付。
被繼承人劉辰增去世後,被告劉騰英放棄繼承而過到原告及被告李敬源、劉本源名下,而被繼承人劉辰增之開銷亦均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支付。
被繼承人劉辰增70幾歲時與一個風塵女子在一起,由該風塵女子帶進帶出,有次該風塵女子拿家裡的戶口名簿要帶被繼承人劉辰增去領錢,伊搶戶口名簿,雙方都有報警;
另有一次有名女子帶被繼承人劉辰增去領錢,因錯拿被告李敬源之印章,故農會承辦人員打電話給伊,伊前去農會並與該名女子發生口角,伊有向新埤派出所報案。
被繼承人劉辰增名下多了中華電信、遠傳、台灣的門號,且都有高額的通話費,被繼承人劉辰增從未使用手機,因認被繼承人劉辰增已年邁而未予干涉,迄至被繼承人劉辰增失智後,被繼承人李榮妹始將被繼承人劉辰增郵局存簿交由伊保管,至於南州鄉農會存簿,伊從未保管。
被繼承人劉辰增年輕時打零工,收入不多,伊不可能花用。
卷一第183- 187頁編號1-6 所示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南州農會取款條上阿拉伯數字是伊寫的,但「劉辰增」三字因時間已久,不確定是伊寫的,但伊不可能寫得那麼漂亮,存款是被繼承人劉辰增拿去用。
(三)被告李敬源的存簿均由被繼承人李榮妹保管,直到去世前才將存簿交還被告李敬源,被告李敬源自103 年1 月開始每月自其存簿領出6 千元作為生活費,104 年7 月起領農保老人年金,故提領次數變少。
被告李敬源於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並無50萬元交易資料,是因為被繼承人李榮妹將50萬元存入被告李敬源存簿,但花完後就會再提領,有提出10萬元過,現剩下40萬元,可能須再調取更先前的資料。
該50萬元是100 萬元定存解約時就存還是之後才存已經忘了。
(四)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2 所示之房屋係被繼承人李榮妹建造,原告只在其上加蓋約1 坪,有一個佛堂、二個房間、一個廚房、一個小客廳、一個房間,現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
對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及D1並非增建,而是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所蓋無意見,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分成4 份。
三、被告劉本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其前抗辯稱:伊很早就去臺北,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都是由被告劉騰英照顧,被告劉騰英為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支出很多開銷,被繼承人李榮妹領錢時都是被告劉騰英陪同,領出的錢都是給被繼承人李榮妹等語。
四、被告李敬源則以:
(一)伊全不知情被繼承人2 人領款情形,只知被繼承人李榮妹有撥50萬元至伊郵局帳戶,但時間忘記了,郵局存簿是在被繼承人李榮妹過世前2 、3 個月才交給伊,存款迄今尚未用完。
被繼承人劉辰增、李榮妹生前與原告及伊同住,由伊煮飯,買菜係伊載被繼承人李榮妹去買,伊確實看過有風塵女子載被繼承人劉辰增外出,被繼承人李榮妹亦曾說過該風塵女子經常來家裡。
(二)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及D1並非增建,而是由被繼承人李榮妹所蓋、對於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五、原告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榮妹遺有下列遺產尚未分割:1、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2、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屏潮第二字 第1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A 、A1、A2、D 、D1部分)
(二)卷一第183-187 頁被繼承人劉辰增帳戶取款憑條上之阿拉伯數字均是被告劉騰英書寫(卷一第211 頁)。
(三)南州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資料(卷一第7-11、131-135、137-155 頁)
(四)被繼承人李榮妹新埤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卷一第13-19 頁)、定期儲金存單(卷一第161 -167頁)即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5 年11月22日屏營字第1052900835號函檢附之資料(卷一第159 頁)。
(五)被告李敬源新埤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卷一第267-273頁)。
(六)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 年3 月15日屏營字第1062900174號函及檢附之被繼承人李榮妹存簿、定期交易明細資料(卷一第319-323 頁)。
(七)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 年4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24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李敬源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卷一369-372)。
(八)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 年5 月3 日屏營字第106290028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李敬源定期、存簿交易明細資料(卷一第381 -386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騰英盜領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款共計311,000 元?
(二)被告劉騰英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新埤郵局定期存款共計70萬元?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騰英是否盜領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款共計311,000 元?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新埤郵局定期存款共計70萬元?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一般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之財產;
若當事人主張非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繼承取得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摺由被告劉騰英保管,自97年4 月7 日至99年10月25日遭被告劉騰英陸續提款,共計311,000 元,經被告劉騰英否認有保管被繼承人劉辰增南洲鄉農會存摺,且卷一第183-187 頁編號1-6 所示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南州鄉農會取款條上阿拉伯數字是伊寫的,伊有帶被繼承人劉辰增去領錢,但「劉辰增」三字因時間已久,不確定是伊寫的,提領存款是被繼承人劉辰增拿去用等語抗辯。
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述「(你如何知道劉辰增的存摺是劉騰英保管?)我也不太曉得。」
(卷一第309 頁),足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辰增南州鄉農會存摺由被告劉騰英保管一節,並無實據。
又被告劉騰英固自認本院卷一第183 -187頁編號1-6 所示被繼承人劉辰增之南州農會取款條上阿拉伯數字是伊所寫,由伊帶被繼承人劉辰增去領錢,而被繼承人劉辰增本得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名下帳戶款項,觀之原告所指稱被告劉騰英擅自提領存款行為發生於97年4 月7 日至99年10月25日,期間長達2 年多,該帳戶交易單純,除匯入一筆「國泰世紀產」88,000元外,均係按月存入「老農漁」票款6,000 元,隔2-3 個月領出一筆現金,提款狀況尚稱規律,被告劉騰英如有盜領行為不難發現,苟被告劉騰英有前開行為,被繼承人劉辰增生前即可要求被告劉騰英返還,或循法律途徑處理,惟依卷附事證,被繼承人劉辰增生前對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並無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況且估不論是原告指稱之被繼承人劉辰增將南州鄉農會存摺交由被告劉騰英保管或被告劉騰英抗辯之陪同被繼承人劉辰增前往提款,顯見被繼承人劉辰增與被告劉騰英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原告徒以前開存款有提領紀錄即主觀臆測係遭被告劉騰英私自提領,主張被繼承人劉辰增對被告劉騰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劉騰英利用被繼承人李榮妹授權小額提款之機會,於90年7 月10日趁被繼承人李榮妹於新埤郵局帳戶內定存100 萬元到期,即擅自提領50萬元,續存定存50萬元,復於94年7 月10日該定存到期後,再續定存為40萬元,於95年7 月11日上開定存到期後,僅再續定存為30萬元,先後共盜領70萬元云云。
被告劉騰英則抗辯被繼承人李榮妹的存簿都是被繼承人李榮妹自己保管,領錢幾乎都是由被告劉騰英帶去現場,臨櫃領款後被繼承人李榮妹即收到隨身袋子,其習慣身上放一筆約10萬元以上的現金作為生活費花用。
被繼承人李榮妹曾經有給被告李敬源50萬元,後來又因家庭生活費不夠用又領出10萬元等語抗辯。
經查,被告劉騰英自認有陪同被繼承人李榮妹領款一情,核與子女陪同父母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常情相符,且被繼承人李榮妹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定存金額未全部續存,原因諸多,或係生活所需,或係贈與子女或係存放身邊留用等等,並非僅遭他人盜領盜用一途。
原告指述被告劉騰英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定存期間為90年7 月10日、94年7 月10日、95年7 月11日,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即發生在被繼承人李榮妹死亡前約13年、8 年、7 年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過世前7-13年期間,上開定存款短少70萬元數目不低,且早期郵局定存尚交付存戶定期存單,於定存到期日後前往郵局換單,此為定存戶週知之事實,且由卷內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5 年11月22日屏營字第1052900835號函檢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可證(卷一第159-167 頁),被繼承人李榮妹對於上開定存單金額減少可隨時知情,然被繼承人李榮妹對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並未表示異議或提出爭訟,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錢是遭被告劉騰英盜領,顯屬無據;
又參以原告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述:「(你為何知道你媽媽的定存都是劉騰英自己去亂領的?)我媽媽死了之後,去郵局申請資料才知道,我媽媽存款那些我都不知道。
(我的意思是為何你認為你媽媽的錢是被劉騰英領走,不是自己使用?)因為我在家,我在我媽媽身邊,她要用什麼錢,我都知道。」
等語,足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財產狀況並不清楚。
又被告李敬源自認被繼承人李榮妹有給其50萬元等語。
雖依被告李敬源郵局定存及活期存款帳戶,在90年間並無50萬元之匯款,然其確曾在94年7 月11日有一筆60萬元之定存,於95年7 月11到期後,於95年7 月12日終止,50萬元另立存單期限1 年之整存整付存單;
到期後辦理終止,本金及利息轉入存簿,有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6 年5 月3 日屏營字第1062900284號函及檢附之定期、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卷一第381-386 頁)、中華郵政屏東郵局10 6年4 月12日屏營字第1062900243號函及檢附之李敬源存簿90年7 月1 日至至97年1 月1 日交易明細、新埤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卷一第381-386 頁、369-372頁、卷一第267-273 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李敬源前開郵局定存或活儲存款於94年7 月11日-96 年7 月12日間確有大於50萬元之金額。
不論90年間或94至96年間距今均已逾10年以上,且被告李敬源上開郵局存簿係被繼承人李榮妹過世前2 、3 個月始交付被告李敬源,已據被告劉騰英、李敬源陳述一致在卷,足認被告李敬源郵局帳戶長期由被繼承人李榮妹保管中,則被告劉騰英或被告李敬源對於被繼承人李榮妹給予之款項方式,甚或日期有所誤記,衡屬常情,更足認被繼承人李榮妹對於自己名下財產配置不限於其前開100 萬元之定存,尚有其他管道,並在原告不知情下自行運用。
被告劉騰英、被告李敬源抗辯被繼承人李榮妹曾給予被告李敬源50萬元一事,雖與被繼承人李榮妹上開定存續存時間、金額減少情形不一致,亦無從證明被告劉騰英有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定存70萬元一事。
從而,原告徒憑定存金額減少70萬元即主觀臆測遭被告劉騰英不當盜領,其主張被告劉騰英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未據舉證,本院即難採信。
4、準此,被告劉騰英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騰英給付原告252,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請求①被告劉騰英應返還311,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③被告劉騰英應返還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劉辰增上開①遺產及被繼承人李榮妹上開③遺產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先備位關於此部分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被繼承人李榮妹遺產如何分割: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妹已於103 年2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2-59 、343-347 )。
被告劉騰英主張被繼承人李榮妹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屏潮第二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A 、A1、A2、D 、D1部分,並為原告及被告劉騰英、李敬源不爭執,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
而兩造因被告劉騰英是否涉有盜領被繼承人李榮妹存款而有所爭議,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李榮妹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2、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榮妹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四分之一。
3、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劉騰英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 房屋希望能分成四等分等語。
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一、面對永勝路主要建築,中間是公廳,公廳左右兩側各有房間一間,左側房間的左側是客廳,客廳後面有一間房間,房間的後面有一間廁所及兩間房間,兩間房間的前走廊上有一出入門;
右側房間的右邊是廚房,後面有一間廁所,公廳可以獨立出入,公廳左右房間也有獨立出入門戶,客廳有獨立出入門戶,但客廳後面的房間需要經過客廳,廚房有獨立出入門戶,廚房後方廁所可以獨立使用。
建築主結構連成一體,無法獨立分開,具使用獨立性者為公廳、公廳左右兩側房間及廚房、廚房後面廁所。
公廳右側房間後面有蓋鐵皮屋頂,客廳及客廳後面房間不具使用獨立性。
二、在主建築右側廚房旁邊有原告增建的車庫,主建築客廳前有原告增建廚房,主建築左側客廳房間的後面有原告增建兩間房間,增建部分結構與主建物結構可獨立。」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二第4-25頁),該建物主結構連成一體無法區分,僅部分空間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除房間外,其餘空間各有不同功能,被告劉騰英主張將該房屋分成四等分,無助於該房屋整體利用價值,且實際住居者將產生使用上之不便或住所功能之部分欠缺,是被告劉騰英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等情,認由兩造按附表二兩造應繼承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逕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榮妹附表一編號1 、2 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榮妹遺產:
┌──┬─────────────────┬──────┐
│編號│ 種 類 名 稱 │分割方法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
│ │面積7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應繼分比例│
│ │ │分割為分別共│
│ │ │有 │
├──┼─────────────────┼──────┤
│ 2 │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埤鄉打鐵村永勝路26│由兩造按附表│
│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二應繼分比例│
│ │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屏潮第二字第10│分割為分別共│
│ │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A、 │有 │
│ │A1、A2、D 、D1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李閠源 │劉騰英 │李敬源 │劉本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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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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