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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天棟
被 告 陳炳成
吳園愛
陳宗佑
陳玟秀
陳炳炎
陳彥翔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然全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撥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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