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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原 告 劉志恆
原 告 劉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劉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
經查,(一)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64條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玉清如附表一(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一)方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志龍如附表二(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一)方割方法欄所示(卷第1 頁)。
(二)於民國106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並追加聲明:「被告劉素英應就附表一(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卷第87頁)。
(三)再於106 年8 月31日,以被繼承人劉玉清於97年9 月4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誤寫為附表二)(二)之遺產,被告明知兩造並無同意所有遺產均由其個人繼承,而擅自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回復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志龍於104 年11月10日過世,因其未婚,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由兄弟姐妹即兩造為繼承人。
但被繼承人劉志龍之保險金受益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變成由被告單獨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二(二)之分割方法欄給付其應給付之遺產。
另並聲明「一、被告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回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即附表一(二)、附表二(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二(二)方割方法欄所示。」
(卷第299-302 )。
(四)末於107 年1 月19日以被繼承人劉玉清所遺不動產已遭被告設定抵押權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並完成點交,故原聲明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變更訴之聲明。
就不動產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動產部分變更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主張分割遺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恆及原告劉素貞各新台幣(下同)151 萬4307元(卷第391 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劉玉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被告過戶並經拍賣;
被繼承人劉志龍之保險金遭被告領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因部分遺產待查,就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僅陳明如附表一(一)、附表二(一)所示,待經本調查後於106 年8 月15日單純補充附表一(二)現金部分、附表二(二)現金、保險金金額部分(卷第293 、294 ),並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繼承人劉玉清台灣銀行26萬元已分配完畢不列入遺產範圍、台灣銀行另一筆存款8,338 元已分配完畢不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劉玉清恆春郵局尚有一筆存款9,887 元,應列入遺產,該筆金額已遭提領等(卷第396-397 頁,該筆遺產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10,125元應為同一筆,僅係金額不同)此部分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劉玉清於97年9 月4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三)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劉志龍為被繼承人劉玉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志龍於繼承後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三)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因其未婚,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由兄弟姐妹即兩造為繼承人。
惟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附表一(三)被繼承人劉玉清遺留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自己,且前開土地及房屋遭被告設定抵押權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並完成點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以拍賣價金405 萬元返還,依應繼分計算,每人可分得101 萬2500元,其中被繼承人劉志龍可分得之部分,兩造依應繼分可分得33萬7500元;
被告並將被繼承人劉玉清所遺附表一(三)存款提領;
且被繼承人劉志龍所遺附表二(三)之保險金受益人因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變成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分得之現金,共計83萬9307元(被繼承人劉玉清部分現金42萬8664元+ 被繼承人劉志龍之現金遺產41萬643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181 條、767 條、1164條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志恆及原告劉素貞各151 萬4307元。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是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參照)。
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
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亦可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貨幣占有之移轉即標識其所有權的移轉,一經混同,其貨幣之特定性即已滅失,故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於此情形,失去金錢貨幣的原所有人僅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玉清於97年9 月4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三)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劉志龍為被繼承人劉玉清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劉志龍於繼承後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三)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玉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劉玉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及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9 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3-32 、43-65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6070356 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要保書影本、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卷201-223 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一(三)被繼承人劉玉清遺留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自己,且前開土地及房屋遭被告設定抵押權後,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並完成點交,有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61-6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核閱在卷;
而被繼承人劉玉清恆春郵局100 萬元定存已於97年11月18日轉存1,025,994 元至被告帳戶,另存款9887元業經提出(共提款10125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6 月28日屏營字第1062900413號函檢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請表在卷可參(卷第187-195 頁)。
另被繼承人劉志龍之理賠保險金,亦於104 年11月25日匯撥至被告帳戶,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0日國壽字第106070356 號函檢附之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卷第201-20 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縱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劉玉清遺留之土地及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與自己,並經拍賣清償被告私人債務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然被告所侵害者既係被繼承人劉玉清、劉志龍之遺產,其等遺產未分割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則原告以被繼承人劉玉清不動產遭被告占用後經拍賣,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
又被告擅自將被繼承人劉玉清存款提領、受領劉志龍保險理賠金,如原告主張未經同意為真,亦屬侵害被繼承人劉玉清、劉志龍遺產,且該等現金貨幣作為所有物而遭他人占有時,因混同,原則上不發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問題。
依上開說明,在本件遺產分割前,原告以被繼承人劉玉清房地拍賣價金405 萬元,依應繼分計算全體繼承人(兩造及另被繼承人劉志龍) 應分得101 萬2500元(405 萬/4人),其中一筆101 萬2500元為被繼承人劉志龍之遺產,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可獲得33萬7500元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分得之現金遺產共計83萬9307元【被繼承人劉玉清部分之現金遺產42萬86 64元(以1,285,994/3 )被繼承人劉志龍之現金遺產41萬643元(803,266+428,664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767條及民法第1164條,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151 萬4307元,自非適法,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計算式,已因部分遺產分割完畢而不列入遺產範圍而有誤,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命原告於庭後一星期內補正,然原告迄未補訴之聲明正確金額,惟此部分金額誤算之更正,並不影響本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一:劉玉清遺產範圍、分割方法
(一)原起訴: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分割方法 │
├──┼───────┼────┼───┼────────────┤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公│67.95 平│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順段259 地號 │方公尺 │ │ │
├──┼───────┼────┼───┼────────────┤
│房屋│屏東縣恆春鎮公│95.2平方│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順段209建號 │公尺 │ │ │
├──┼───────┼────┼───┼────────────┤
│現金│ │若干待查│ │ │
│ │ │詢 │ │ │
└──┴───────┴────┴───┴────────────┘
(二)106 年8 月15日補充為: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公│67.95 平│全部 │394,110 元 │由原告兩人及劉│
│ │順段259 地號 │方公尺 │ │ │志龍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各1/3 │
├──┼───────┼────┼───┼──────┼───────┤
│房屋│屏東縣恆春鎮公│95.2平方│全部 │121,000元 │由原告兩人及劉│
│ │順段209建號 │公尺 │ │ │志龍分別共有,│
│ │ │ │ │ │應有部分各1/3 │
├──┼───────┼────┼───┼──────┼───────┤
│現金│1、恆春郵局: │1,285,99│ │ │被告先分得上開│
│ │1,025,994元 │4元 │ │ │房地之1/4 ,計│
│ │2 、台灣銀行優│ │ │ │12 8,778元,餘│
│ │惠存款: │ │ │ │額1,15 7,216元│
│ │260,000元 │ │ │ │由四人按應繼分│
│ │ │ │ │ │分得各289,304 │
│ │ │ │ │ │元 │
└──┴───────┴────┴───┴──────┴───────┘
(三)107 年1 月24日補充為: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價額 │
├──┼───────┼────┼───┼──────┤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公│67.95 平│全部 │二者價格為 │
│ │順段259 地號 │方公尺 │ │405萬元。 │
│ │ │ │ │ │
├──┼───────┼────┼───┤ │
│房屋│屏東縣恆春鎮公│95.2平方│全部 │ │
│ │順段209建號 │公尺 │ │ │
│ │ │ │ │ │
├──┼───────┼────┼───┼──────┤
│現金│1、恆春郵局: │1,035,87│ │ │
│ │ 1,025,994元│1元 │ │ │
│ │2 、恆春郵局:│ │ │ │
│ │ 9,877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志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
(一)原起訴遺產: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分割方法 │
├──┼───────┼─────┼───┼───────┤
│保險│待查 │若干元 │ │依應繼分比例分│
│金 │ │ │ │配 │
└──┴───────┴─────┴───┴───────┘
(二)106 年8 月15日補充為: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公│67.95 平方│1/3 │131,370元 │由原告二人分別│
│ │順段259 地號 │公尺 │ │ │共有 │
├──┼───────┼─────┼───┼─────┼───────┤
│房屋│屏東縣恆春鎮公│95.2平方公│1/3 │40,333元 │由原告二人分別│
│ │順段209建號 │尺 │ │ │共有 │
├──┼───────┼─────┼───┼─────┼───────┤
│現金│1 、保險金: │1,092,570 │ │ │被告先分得上開│
│ │803,266 元 │元 │ │ │房地核定價值之│
│ │2 、繼承劉玉清│ │ │ │1/3 ,計57,234│
│ │現金: │ │ │ │元,餘額1,035,│
│ │289,304元 │ │ │ │336 元由三人按│
│ │ │ │ │ │應繼分分得各34│
│ │ │ │ │ │5,112 元 │
└──┴───────┴─────┴───┴─────┴───────┘
(三)107 年1 月24日補充為: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價額 │
├──┼───────┼─────┼───┼─────┤
│土地│屏東縣恆春鎮公│67.95 平方│1/3 │101 萬2500│
│ │順段259 地號 │公尺 │ │元(405 萬│
├──┼───────┼─────┼───┤元/3) │
│房屋│屏東縣恆春鎮公│95.2平方公│1/3 │ │
│ │順段209建號 │尺 │ │ │
├──┼───────┼─────┼───┼─────┤
│現金│1 、保險金: │1,062,234 │ │ │
│ │803,266 元 │元 │ │ │
│ │2 、繼承劉玉清│ │ │ │
│ │現金: │ │ │ │
│ │258,968 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035,871/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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