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家訴,33,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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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陳菊枝
王洪麗華
林洪麗玲
洪麗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靜儀
洪素君
輔 助 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代興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6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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