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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清香
被 告 許基清
許全鋒
許玉卿
許伍枝蘭
林秀金
許伯豪
許均誌
許智喻
鄭許鳳珠
許碧縀
許治雄
許嘉慶
葉國津
葉國瑞
吳銘松
余順安
余進吉
余英菊
郭葉瑞妍
陳泳坤
陳春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敏
陳水民
陳淑娟
陳淑麗
陳許金絲
葉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石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鄭許鳳珠、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郭葉瑞妍、葉國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石能於民國6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許石能所遺不動產業於106 年4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許石能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鄭許鳳珠、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郭葉瑞妍、葉國田外)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被告許基清、林秀金、許均誌、許智喻、鄭許鳳珠、葉國瑞、余順安、余進吉、郭葉瑞妍、葉國田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石能於66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於106 年4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憑信。
準此,被繼承人許石能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同意,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石能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1,536.41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面積11,365.95 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
│ 3 │屏東縣○○鄉○○村○○路0 號未│全部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保存登記房屋 │ │分別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許清香 │1/8 │
├──┼──────┼─────┤
│ 2 │許基清 │1/24 │
├──┼──────┼─────┤
│ 3 │許全鋒 │1/24 │
├──┼──────┼─────┤
│ 4 │許玉卿 │1/24 │
├──┼──────┼─────┤
│ 5 │許伍枝蘭 │1/32 │
├──┼──────┼─────┤
│ 6 │林秀金 │1/128 │
├──┼──────┼─────┤
│ 7 │許伯豪 │1/128 │
├──┼──────┼─────┤
│ 8 │許均誌 │1/128 │
├──┼──────┼─────┤
│ 9 │許智喻 │1/128 │
├──┼──────┼─────┤
│ 10 │鄭許鳳珠 │1/32 │
├──┼──────┼─────┤
│ 11 │許碧縀 │1/32 │
├──┼──────┼─────┤
│ 12 │許治雄 │1/8 │
├──┼──────┼─────┤
│ 13 │許嘉慶 │1/8 │
├──┼──────┼─────┤
│ 14 │葉國津 │5/224 │
├──┼──────┼─────┤
│ 15 │葉國瑞 │5/224 │
├──┼──────┼─────┤
│ 16 │吳銘松 │1/56 │
├──┼──────┼─────┤
│ 17 │余順安 │1/168 │
├──┼──────┼─────┤
│ 18 │余進吉 │1/168 │
├──┼──────┼─────┤
│ 19 │余英菊 │1/168 │
├──┼──────┼─────┤
│ 20 │郭葉瑞妍 │5/224 │
├──┼──────┼─────┤
│ 21 │陳泳坤 │1/48 │
├──┼──────┼─────┤
│ 22 │陳永敏 │1/48 │
├──┼──────┼─────┤
│ 23 │陳春美 │1/48 │
├──┼──────┼─────┤
│ 24 │陳水民 │1/48 │
├──┼──────┼─────┤
│ 25 │陳淑娟 │1/48 │
├──┼──────┼─────┤
│ 26 │陳淑麗 │1/48 │
├──┼──────┼─────┤
│ 27 │陳許金絲 │1/8 │
├──┼──────┼─────┤
│ 28 │葉國田 │5/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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