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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明峻
相 對 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另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規定即明。
又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大陸地區河北省人民法院離婚確定判決,雖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離婚證、戶籍謄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大陸地區河北省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或確定)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管轄之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該公證書經中華民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院所命前揭事項,本院自無從審認聲請人係就大陸地區河北省人民法院何民事判決認可,及該民事判決是否業已生效確定。
從而,本件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自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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