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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開文
相 對 人 蔣大清
街00 00號1幢1單元20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二0一六)川一六○二民初四三一○號民事調解書(西元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生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1月4 日以(2016)川1602民初4310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且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安市思源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或調解筆錄者,具有法律效力,所謂具有法律效力,與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定判決效力相當,在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應可視為民事確定判決,於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人民法院 (2016)川1602民初4310號民事調解書、生效證明書、四川省廣安市思源公證處(2016)廣市思證字第3749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06)南核字第016071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調解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
該調解書係就聲請人(即離婚調解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調解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調解,該調解書內容係以原、被告於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調解,達成自願離婚之協議,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且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即屬消滅之規定意旨相符合,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調解書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調解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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