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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麗華
被 上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伊應支付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之利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又原審判決未考量伊於93年失業後,長期無收入與欠缺清償能力之嚴重性,未依法理情考量伊不僅無收入且重病纏身多年,伊生活全靠均已結婚且各有繁重家累之3 名兒女勉強接濟,實已無法支付94年12月6日至104 年8 月30日時效已消滅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系爭重劃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迄今已逾13年,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也逾10年等語,惟綜觀其前後文義,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乙節而為爭執,並非就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原審審判長未就是否時效消滅之抗辯行使闡明權,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適用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未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94年12月6日至104 年8 月30日之利息部分駁回,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8729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許文龍,均未為時效抗辯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送達回證、聲明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暨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4、15、28、31至31頁背面),另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開庭錄音,經勘驗後上訴人確未於原審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自不得自行援引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認被上訴人部分請求權已歸消滅,亦不得逾越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之範疇,就上訴人是否為時效抗辯行使闡明權。
從而,原審未逕為適用民法第126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況上訴人主張利息債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亦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憑以提起上訴。
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以無收入且重病纏身,生活全靠兒女勉強接濟,實已無力支付94年12月6 日至104 年8 月30日時效已消滅之利息等語為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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