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建,30,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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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周梅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二十萬五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及依契約給付違約金38592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而於訴訟進行中關於上開給付違約金部分所援引之契約條款之定性,主張並非違約金,而係減少價金性質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9 頁),此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簽訂「石清風住宅增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在屏東縣獅子鄉內獅村住宅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應於2 個月內完工,原告於簽約當日已交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被告依約至遲應於當月31日開工,並於同年10月31日完工。

惟被告開工後未依約於期間內完工,並於106 年1 月26日要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2萬元,原告為早日完工,遂將42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款項後,仍藉故拖延工程,致使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工,原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工,被告僅施作1 、2 日即再行中斷,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被告之迨工行為,已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2款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875,000 元(扣除被告已退還衛浴設備款項45,000元)。

又因被告遲未完工,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自105 年11月1 日逾期日起至106 年8 月15日解約止共288 天之工程價金385,920 元(算式:0000000 ×0.001 ×288 =385920),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工期因雨須予延長之事由,同意以中央氣象局提供105 年11月1 日至106 年8 月15日期間之雨天日數58天,作為被告可主張扣除工期天數之依據,並同意以系爭工程完成度50% 來結算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開工後即遇105 年9 、10月颱風過境,降雨強烈無法施工,延宕十數日,為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且適逢年底開工,時值工程界忙季缺工情況嚴重,又因施工地點偏遠,工人受僱意願低,被告曾多次告知原告,打樁灌漿之工程項目需數名工人合作始可完成,後經原告協助尋得原告親友協助施工,然該名親友經常性缺工,始致系爭工程延期,被告已恪盡監督之責,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即時通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延長工期,惟原告嗣後藉此主張被告有逾期之情,於106 年5 月間拒絕被告進場施作剩餘工程,並非被告遲延施作、拖延完工。

又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於開工後2 個月內完工,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系爭工程並非需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則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定要旨及民法第503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故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事由、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云云,應不可採。

另系爭工程均以約定之項目及品質施作,並無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亦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被告確認或定期命被告修繕,惟原告未為通知即拒絕被告進場施作,委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工,無法確知被告交付之半成品是否有瑕疵存在,而系爭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50% ,原告仍應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價金,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給付扣減之價金,均無理由。

若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雙方互付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施作材料,則以此主張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5 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屋舍增建工程,總工程款134 萬元,被告應自簽約日後10日內開工,並於2 個月內完工,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又於106 年1 月26日交付被告第二期工程款42萬元,惟因工程未完工,原告乃於106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完工,否則將予解除契約等旨,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

原告復於106 年8 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旨,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

而被告業已將衛浴設備購置款45,000元退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指被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

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

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

等內容,上開第⑵款之約定並經原告引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依據,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此部分爭點,即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據,茲述之如下。

2、本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開工後2 個月即105 年10月底、11月初完工,嗣雖逾完工期限,而原告仍於106 年1 月26日交付第二期工程款予被告,以期儘早完工,惟被告歷4 個月仍未能將工程完竣,致使原告於106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催告,催告後3 個月,被告仍未能完成工程,原告才於同年8 月間又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亦即原為2 個月得以完成之工程,被告歷時將近1 年卻僅完成約50% ,難謂無能力薄弱任意停工、作輟無常工作遲滯情事,則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可採。

3、被告雖抗辯:工程進行期間之105 年9 、10月間颱風過境,降雨強烈無法施工,致延宕工期十數日,為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且被告施工期間人手短缺,適逢年底工程旺季,經常發生找不到工人施工,前來幫助之原告親友又經常缺席未上工,故工程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屏東縣獅子鄉地區於105 年9 月降雨日數有13日、10月降雨日數有14日之事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 年1 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70000466號函附之該局枋山雨量站逐日降水量資料及測站相對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固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但依前開氣象資料所見,同年11、12月之降雨日數僅有3 日,不影響被告繼續進行工程,況原告解除契約時,已為翌年8月間,但被告卻只完成工程50% ,是被告遲延完工,並非因105 年颱風降雨之故,至甚明瞭。

又被告前揭所辯:年底開工人力短缺、原告親友缺工頻繁以致延誤工期云云,但招徠工人應是承攬人即被告應負責任事務,且本件工程歷時近1 年仍未完工,顯非因人工短缺之故,又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多少? 1、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十天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 、3 項分有約定。

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兩造自應就原告支付之預付款項及被告已完工部分價額進行結算,若預付款有剩餘者,被告應返還原告。

2、查系爭工程總價金134 萬元,被告受領92萬元,且已返還45,000元,而系爭工程被告已完工5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又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付款時期約定,僅有簽約時、灌漿完竣時、完工時三個時期,並未詳細約定各階段應完工比例及支付工程款金額,則本件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價額,宜以總價金之50% 即67萬元計算,並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為205,000元(算式:920000-45000 -670000=20500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1月1 日逾期日起至105 年8月16日解除契約止共288 天,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 計算,扣除或減少價金共385,92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係約定:「逾期責任:1.由於乙方(指被告)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與民法第502條規定類同,按其文義,於被告逾期完工時,原告得自須給付之工程價金中,扣除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價金,而本件被告根本未完工,原告即解除契約,自無所謂逾期完工之可言,故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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