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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楊正洵
相 對 人 徐復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重複遞狀聲請裁定,分對不同之人為請求,既與事實不符,案情亦不單純,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固曾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另一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簽發、同年8 月9 日到期、票號TH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4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94 號受理,惟在本院裁定前相對人已撤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雙方於本院無其他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聲請裁定,而未具體指出相對人係就何一本票對何人為之,自難認為實在。
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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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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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9月9日 │20,000元 │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6日│CH7602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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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9月9日 │100,000元 │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760236 │ │
├──┼───────┼───────┼──────┼──────┼─────┼───┤
│003 │104年10月20日 │20,000元 │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TH5063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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