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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勝輝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相 對 人 黃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係原本即未記載發票日,而由相對人於未經抗告人授權下,逕自填具發票日,而原來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6 紙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
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尚有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重大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然抗告人所述,無論屬實與否,均屬本票是否偽造及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上爭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參照),應提起訴訟為之。
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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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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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8 月14日│1,500,000 元│104年9月14日 │ 同前 │CH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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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1月16日│2,000,000元 │104年12月16日 │ 同前 │CH000000 │
├─┼───────┼──────┼───────┼───┼─────┤
│3 │104年11月19日 │1,000,000元 │105年1月19日 │ 同前 │CH000000 │
├─┼───────┼──────┼───────┼───┼─────┤
│4 │105年2月15日 │1,500,000元 │105年4月14日 │ 同前 │CH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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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2月19日 │2,000,000元 │105年4月18日 │ 同前 │CH563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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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2月17日 │2,000,000元 │105年5月16日 │ 同前 │CH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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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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