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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鑫富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2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62,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5720月,無從辨識正確之日期為何,欠缺明確之發票年、月、日,為無效票,而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發票日期章為105.7.20,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民國105 年7 月20日,非係如原裁定所稱之105720月,原審未察卻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當。
綜上,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處以印章用印「105.7.20」;
到期日處以印章用印「106.4.26」;
金額處以印章用印「參佰陸萬貳仟圓整」,此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關於日期、金額皆是以印章做成,而依社會通念可知「105.7.20」所指應該為105 年7 月20日,發票日即為上開日期,且到期日亦係以相同形式用印「106.4.26」,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處「105.7.20」之記載指的是105 年7 月20日等語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仍屬已載明發票日,其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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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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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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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 年7 月20│3,062,000元 │105 年4 月26│105 年4 月26│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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