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03,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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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妤即柯美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妤即柯美伶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 萬6,489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萬3,606 元(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3,93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4,565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15萬4,910 元(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合計189 萬3,506 元。
又請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於106 年8 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0、36-85 、90-93 、112 、120-12 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溢勝濾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 萬1,000 元;
名下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單,保單價值分別為6,909 元、2,202 元,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 萬7,708 、0 元;
勞工保險於溢勝濾財科技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 萬1,00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補正事項)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6年6 至12月之薪資表、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單(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國泰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合作金庫薪轉存褶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6-88 、94-101、117-119 、125-132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 萬0,500 元(包含飯錢6,000 元、行動電話費500 元、瑣碎支出1,000元、清潔日用品500 元、機車加油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衣服鞋襪500 元、父親柯添壽扶養費2,500 元、母親陳錦珠扶養費2,500 元、次女陳○廷扶養費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補正事項)狀、土地所有權狀、三親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母親陳錦珠之屏東市農會存款存褶、父親柯添壽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母親陳錦珠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父親柯添壽、母親陳錦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102-107 、118-119 、123 、133-139 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柯添壽(30年生),104 及105 年度均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中低老人補助7,463 元,名下固有房屋1 筆、土地2筆、田賦1 筆、87年出廠之汽車1 輛,然上開房地係供自住,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此有前揭柯添壽之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則柯添壽在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463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母親陳錦珠(37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7,256 元,此有前揭陳錦珠之之屏東市農會存款存褶為證,則陳錦珠在領取老農漁津貼7,256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共2人平均分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次女陳○廷婷(92年生)尚未成年且在學中,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次女之扶養義務。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2,38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1,223 元【計算式:父親(12,388-7,463 )÷2 +母親(12,388-7,256 )÷2 +次女(12,388÷2 )=1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1 萬元,低於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計算之數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0,500 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0,500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0,500元、扶養費1 萬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0,500 元後,僅餘5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89 萬3,50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5 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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