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14,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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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清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清妙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即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毀諾;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9,251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萬1,589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7,42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萬1,26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659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萬0,402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1,607 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6,578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3,05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萬2,293 元,及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擔任王佩諭、王佩華之助學貸款未逾期保證債務27萬6,000 元,合計485 萬5,120 元,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 月起分80期,每月以2 萬7,78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96年7 月間毀諾;
嗣於106 年8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於106 年9 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6、26-52、70-71 、73頁;
本院卷第12-15 、28-37 、42-43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毀諾之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漸減致無法依協議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
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時,曾於同年1 月2 日切結其收入來源為保誠人壽之薪資,每月5 萬元;
95年1 月1 日於保誠人壽之投保薪資為1 萬1,100 元,同年2 月1 日薪調為1 萬2,300元、同年4 月1 日薪調為2 萬2,800 元,同年5 月1 日薪調為1 萬7,400 元,嗣於同年5 月23日退保,待至98年12月28日方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情,有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36頁),可知聲請人於96年7 月間毀諾時並無投保紀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漸減而毀諾,尚非不可採信,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承目前於永慶不動產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
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76 元、37元,106 年5 月至11月之薪資均為2 萬1,000 元,勞工保險業於99年7 月23日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6 、17-22 ;
本院卷第9、38、40、45-46 頁),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 萬3,642 元(含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費2,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642 元、長女王佩諭扶養費6,500 元、次女王佩樺扶養費6,500 元、父親姚福安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10月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6 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106 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員繳費收據、學生套房租房訂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父親姚福安之萬丹鄉農會存褶、配偶王文瑞、父親姚福安、長女王佩諭、次女王佩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王佩諭、次女王佩樺之嘉南藥理大學學生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 、49-76 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姚福安(36生),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惟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256 元,此有前揭萬丹鄉農會之存褶可證,則姚福安在領取老農年金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之部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姐妹共4 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
另長女王佩諭(87年1 月生)、次女王佩樺(87年1 月生),名下均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僅王佩諭於10 5年度申報薪資所得840 元,目前均在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2,38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萬3,671元【計算式:(12,388-7,256 )÷4 +(12,388÷2 ×2 =13,671】,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1 萬5,000 元(計算式:6,500 ×2 +2, 000=15,000),高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部分應不予列計。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聲請人主張除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8,642 元,低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亦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 萬2,313 元(其中包含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8,642 元、扶養費1 萬3,671 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 萬2,313 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至少為485 萬5,120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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