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19,2018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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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怡秀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259,045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所得約為20,896元,有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瓦斯費318 元、電信費1,2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及職業工會費1,824 元,共計10,34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 6,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及其子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負擔3,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另聲請人之父,年約79 歲,104 、105年分別有所得66元及67元,名下有6 筆不動產,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分證影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該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弟3 人共同負擔,惟其兄須照顧其罹有重症無法自理之父而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堪認無法負擔其父之扶養費用,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弟2 人共同負擔。

另其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 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129 元(計算式:【12,388-3,000 】÷3 =3,1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僅餘4,425 元。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現在解約金為126,785 元,有該公司之保險單可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296,979 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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