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珀彰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珀彰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669,647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240 期、利率5.25%、每月清償18,126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承於101 年6 月24日起與配偶共同經營延彰排骨酥小吃店,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配偶平分後,聲請人收入約為2 萬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因未向稅務機關申報而無法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惟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小吃店,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且聲請人103 、104 年均無所得,其於102 年5 月1 日自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
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毀諾時之薪資資料等為證。
又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扣除協商款18,126元後,約餘5,874 元,顯低於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經營延彰排骨酥小吃店,每月收入約2 萬元,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1 人,年約3 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 ÷2 =5,724)。
至聲請人之父母,分別於101 年7 月2 日及100 年11月11日退保勞保,並各自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069,816 元及974,904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則分別以101 年7 月及100 年11月算至106 年5 月,並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已支出675,432 元及767,016 元(計算式:聲請人之父部分,11,448 ×【4 ×12+11】=675,432 ;
聲請人之母部分,11,448×【5 ×12+7 】=767,016 ),則聲請人父母之勞保老年給付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之母103 、104 年分別有所得33,166元及28,564元,名下並有不動產,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堪認其等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828 元。
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5,350,262 元,此觀債權人陳報狀甚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