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23,2018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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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琪芸即蘇玉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琪芸即蘇玉茹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萬6,572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4,987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 萬1,902 元,合計140萬3,461 元;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於106年5 月18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28、38-62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稱因長期患有輕度憂鬱症,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無法正常上班,未有穩定之收入,僅偶爾代友人於網路拍賣商品或洽談生意,賺取車馬費每月約4,500 元至6,000 元;
另於碼頭打零工搬漁貨之每月工資約1,000 元至1,500 元;
又聲請人之姪子每月資助1 萬5,000 元,合計約2 萬2,500 元。
名下有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3,018 元,104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
勞工保險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民事陳報狀、興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保險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11-15 、65-68 、71-76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 萬2,500 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支出為1 萬8,300 元(包含房租7,500 元、水電費1,5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1,300 元、勞健保費2,0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6 年8 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民事補正狀等件在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16-20 、6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而就房租7,500 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已逾一般個人之租屋行情,應酌減為5,000 元。
另聲請人除房租以外之支出共1 萬0,800 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 萬5,800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0,800 元、房租5,000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5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800 元後,僅餘6,700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140 萬3,46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4年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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