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27,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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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婕夏即戴岑樺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婕夏即戴岑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午
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宣瑜企業社」之負責人。
惟查,該商號已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現況為非營業中,有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稅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1075856號函可參。
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447,85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4年6 月起,分180 期,每月應繳14,000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失業而無法負擔致毀諾。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 日自翊瑞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迄今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且於104年所得僅58,500元,,堪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
本院審酌聲請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嘉邦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員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有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為18,14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5歲,104、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該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陳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即不知所蹤,皆由其獨立扶養未成年之女,且查上開戶籍謄本,確載有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應為24,776元(計算式:12,388×2 =24,7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8,147元,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8,850,865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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