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39,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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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明得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21,89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且其105 年度僅有所得5,000 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3,000 元、勞健保費1,763 元、電費1,635 元、手機通訊費800 元、有線電視費515 元、交通費800 元及雜支500 元,共計9,0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與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1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5,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
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0歲,104 、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係單獨收養該子,則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另該子每月領有低收補助2,695 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693 元(計算式:12,388-2,695 =9,693 ),是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6,175,706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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