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15,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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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傅羿晴即傅玉琴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傅羿晴即傅玉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品香快餐店」之負責人。
惟查,上開商號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9 日辦理註銷登記,現況為非營業中,查定銷售額未達起徵點,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61780538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5 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11,80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5 年3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每月所得約15,0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9,197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現住於其前配偶所有之房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約2,000 元,本院審酌其前配偶並無義務提供聲請人居住,且聲請人負擔之上開金額,亦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自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外另予認列。
另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女3 名,分別年約17歲、13歲及12歲,其等103 、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其等為低收入戶,現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學費繳費收據及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3 ÷2 =17,1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800 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屋使用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003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本金至少已達911,802 元,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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