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川欽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馮川欽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47,29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擔任技工,每月所得約28,756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共計38,48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罹有肘部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當有支出醫療費500 元之必要,爰予以列計。
另聲請人無固定房屋,亦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12,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該房屋係供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負擔6,000 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此外,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2歲,103 年及104 年分別有所得2,861 元及1,968 元,平均每月201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父母已離婚,則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 元(計算式:11,448÷2 =5,724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僅餘7,808 元,而聲請人於103 年12月起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8,903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上開薪資明細表可考。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餘款低於上開扣薪款,且上開扣薪款係由本件之唯一債權人收取,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為1,847,290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