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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玉鳳
代 理 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玉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64,97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永溙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翻譯人員,每月所得約26,4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信費8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共計11,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5歲,有戶籍謄本、越南護照、停留簽證、出生證明及譯本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有親屬系統表可參,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862 元(計算式:11,448÷4 =2,862 )。
聲請人另育有未成年之女2 名,年約18歲、15歲,其等102 至104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 ÷2 =11,448)。
末者,聲請人主張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約3,000 元,有本院105 年10月7 日及105 年11月29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5 司執46802 號執行命令、106 年3 月15日屏院進民執德字第106 司執11243 號執行命令可稽,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3,026,756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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