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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雅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雅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388,94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無法包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聞香魯味擔任助手,每月所得約2 萬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且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外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堪信屬實。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通訊費700 元、交通費7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2,224 元,共計10,524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50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房租後,僅餘3,976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5,951,629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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