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24,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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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文山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連瑤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7 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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