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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鈺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鈺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鈺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14 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148 萬5,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106 年3 月2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8萬1,135 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有擔保債務本金137 萬552 元及其利息、第2 順位抵押權人蔡憲助、蘇育賢之有擔保債務30萬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106 年3 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嗣於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而於106 年5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潮州鎮五魁段一小段478 建號建物、同段27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32、39、44、66至93、97、108 至113 、129 至130 、140 至142 、152 至154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爺早餐店,每月薪資2 萬元;
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6 樓之9 之自用住宅一棟,104 年度、105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1,156 元、21萬5,361 元;
勞工保險於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投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薪資證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潮州鎮五魁寮段一小段478 建號建物、同段272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7 至10、48至49、95、98至99、108 至113 頁),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無訛,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2 萬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房貸為1 萬1,448 元,及依免稅額計算其父親潘舜鈺、母親鄭淑之扶養費,且其胞妹目前就讀大學,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父母親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灣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屏東縣餐飲職業工會會員繳款費收據、臺灣銀行聯往借貸作業傳票、放款利息收據、戶籍謄本、父親潘舜鈺、母親鄭淑如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潘奕綾之學生證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9、100 至107 、121 至128 、131 至133、143 頁),並有潘舜鈺、鄭淑如、潘奕綾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底證件存置袋),復經聲請人於前述訊問期日到院陳述明確。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潘舜鈺(54年生),母親鄭淑如(58年生),僅鄭淑如名下有汽車1 輛,渠等104 至105 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雖聲請人另有一成年之胞妹潘奕綾(85年生),惟仍就學中,此有前揭學生證影本可證,故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 萬4,666元(計算式:7,333 ×2 =14,666)。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 萬6,114 元(其中包含父母扶養費1 萬4,666元及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 萬1,448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8萬1,135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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