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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寶貞
代 理 人 宋子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寶貞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至宏製衣廠,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所得約4,500 元,有薪資袋可參,且聲請人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殘補助8,499 元,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為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999元(計算式:4,500 +8,499 =12,999)。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瓦斯費1,000 元、電費800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1,000 元及膳食費2,000 元,共計5,4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000 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
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2歲,103 、104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574 元(計算式:11,448÷2 =5,574 )。
故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堪信為真。
此外,聲請人固稱須扶養另名成年之女,惟該女既已成年,且103 、104 年分別有所得144,698 元及67,668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在學證明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女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185,127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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