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更,90,201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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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杰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包含陳報債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4,416 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9,744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9,904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7,604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9,31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6,900元;
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0,823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495 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6,000元 ,合計元2,826,201 元。
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 、6-8 、25-48 、65- 67、69-70 、76、78頁;
本院卷第5 、7-11、35-36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宏興行,自陳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至21,675元,106 年4 月之薪資為19,392元;
名下無財產,104 、105 年度於宏興行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35,686 元(每月平均19,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60,096 元(每月平均21,675元);
勞工保險於宏興行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4 月份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屏東縣九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補正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 、9-14、17頁;
本院卷第3 、12-15 、 19-2 0、23、34、36、44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以其投保薪資22,8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835元(包含電話費1,000 元、第四台費用26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300 元、膳食費3,000 元、子女扶養費4,000 元、瓦斯費200 元、勞保費1,642 元、健保費1,033 元、父親陳國清之扶養費6,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配偶吳家溱即吳淑蓉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女陳○萱、次女陳○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屏東縣九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陳國清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民事補正㈡狀、電子發票證明聯、視康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優牙牙醫診所收據、林俊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遠傳106 年7 至9 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6 年9 至10月繳費通知、屏東縣三多國民小學106學年度第1 學期註冊費收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國清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配偶吳家溱即吳淑蓉、長女陳○萱、次女陳○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中泰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屏東縣九如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補正㈢狀、陳國清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 8、21-26 、42-77、79-86 頁)。
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親陳國清(33年生),每月領有國民年金238 元、中老年給付7,256 元,合計7,494 元,名下固有土地及田賦2 筆、土地1 筆、92年出廠之汽車1 輛,然上開不動產有2 筆係共同公有,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此有前揭陳國清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證,則陳國清在領取國民年金及中老年給付7,494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共2 年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之長女陳○萱(96年生)、次女陳○葶(98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104 及105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 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萬2,388 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4,835元【計算式:父親(12,388-7,494 )÷2 +長女及次女(12,388÷2 ×2 )=14,835】,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合計10,900元(計算式:4,000 +69,00 =10,900)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2,38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3,288元(其中包含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388元、扶養費10,9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88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2,826,201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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