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清,2,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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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再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再發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70,323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又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7年10月起,分72期、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月清償8,000 元,第72期清償3,676,858 元;

嗣因第72期金額過高,而於103 年10月間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03 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20,410元,惟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僅能以打零工為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5936號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資料、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農保加保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聲請人100 至104 年僅有所得1,500 元,且聲請人於69年11月29日自久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聲請人並於78年3 月13日投保農保於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現在投保薪資為10,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因病而僅能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為 6,000元等情屬實,是於扣除協商款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年約62歲,罹有心血管及神經疾病,亦有戶籍謄本及前開診斷證明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6,000 元,業如前述。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 元、農健保費 365元、電費瓦斯費1,500 元及電話費500 元,共計8,765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9,437,175 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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