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清,3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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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 軍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依第61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諸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1 期,分8 年96期,每期清償3,00 0元,清償總額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18.08 %之更生方案(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45-147 、171-172 頁),經本院以105 年11月16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82號函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可決(見更生執行卷第173-175 、181- 182、201-202 頁)。
查債務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同段983 地號等2 筆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鑑價,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現值為71萬3,696 元(計算式721,500 -7,80 4=713,696 ,見更生執行卷第184-200 頁);
觀諸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28萬8,000 元,顯低於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法院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以10 6年6 月15日屏院進民執玉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82號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更生執行卷第227 頁),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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