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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富民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又聲請人原住所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並指定送達處所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聲請人之工作地點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有更生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可佐,司法事務官於更生程序曾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亦合法送達上開送達處所。
詎料,司法事務官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0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該函送達聲請人指定之上開送達處所,而聲請人已於105 年11月1 日離職,致不能送達,且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6日遷入澎湖之住所,並於105 年10月間已自上開屏東住所搬離,迄至106 年3月間始陳報更改送達地址,司法事務官復以本院106 年3 月17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5 司執消債更1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9日到場調查,或於該期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及相關應補正事項並表示意見,該函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未提出,亦未到場說明,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屏東縣新埤鄉公所105 年11月22日屏新鄉人事字第10531071400 號函、戶籍資料查詢表、回籠郵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聲請人陳報狀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
㈡、基上,聲請人擅自他遷致送達處所不明而未陳報,致延誤文書之送達,且至今仍未提出更生方案,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依據,是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有上揭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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