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立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案服社會勞動至民國(下同)107年8 月13日止,暫無經濟收入,請法院准予聲請人服畢社會勞動後,再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5 年3 月14日確定,聲請人嗣因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暫無經濟收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認該事由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延期清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案服社會勞動暫無經濟收入,致履行困難,然聲請人無經濟收入之因,係因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而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觸犯此案件,顯非不歸責於聲請人,是其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