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職聲免,2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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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順進即王順進即王惠楨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林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順進即王順進即王惠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保證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5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9,608元後,本院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至105 年5 月間,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在14,000元至2 萬元之間,平均每月17,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103 年8 月31日自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自105年6 月起經營順進小吃部,105 、106 年查定營業額分別為321,552 元及570,240 元,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7,52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7084015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經本院命陳報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收支損益表而迄未補正,爰以上開查定營業額及銷售額認定聲請人自105 年6 月迄今之所得。

則聲請人自104 年7 月算至107 年3 月,其固定收入共為1,221,352 元(計算式:17,000×【6 +5 】+321,552 +570,240 +47,520×3 =1,221,352 )。

至於支出部分,則以104 至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 名,分別年約17歲及15歲,102 至105 年無所得,名下分別有1 筆及2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坐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及臺中市和平區,經濟價值不高,且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查上開戶籍謄本,載有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堪認扶養費係聲請人獨力負擔,另其等104 年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 元,自105 年迄今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95 元,應予扣除。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依各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聲請人自104 年7 月算至107 年3 月,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954,660 元(計算式:10,869×6 +11,448×12×2 +12,388×3 +【10,869-2,600 】×2 ×6+【11,448-2,695 】×2 ×12×2 +【12,388-2,695 】×2 ×3 =954,660 )。

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266,692 元(計算式:1,221,352 -954,660 =266,692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2 月至104 年1 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間,受僱於屏東縣牡丹鄉原住民觀光文化產業發展協會擔任廚師,每月所得19,273元,又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間,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約為17,000元,與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亦有前引訊問筆錄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63,976 元(計算式:19,273×【11+8 】+17,000×5 =451,187 )。

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以102 至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及10,869元為計算基準。

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扣除其等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2,600 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37,143 元(計算式:10,244×11+10,869×【12+1 】+【10,244-2,600 】×2 ×11+【10,869-2,600 】×2 ×【12+1 】=637,143 )。

基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固曾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 份,惟該等保單分別於95年5 月9 日、93年12月9 日及95年5 月21日起,因未繳納保險費而失其效力,有該公司105 年4 月6 日康健(保)字第10500004470 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確無其他有效保險未陳報,亦難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再者,聲請人雖未遵守法院命令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稱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係指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於違反上開法定義務時,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法定義務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則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適用。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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