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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運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順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何江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運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6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065元後,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本院復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宏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約為36,74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考,堪信屬實,則以106 年3 月起算至107年3 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應為477,620元(計算式:36,740×【10+3 】=477,620 )。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 元、勞健保福利金1,152 元,共計10,652元,雖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 、107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12,388元,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現居住於其配偶所有之房屋,該屋每月房屋貸款12,600元,有房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而由聲請人負擔其中5,000 元,以代替租金支出,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74歲,103 至105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3 筆,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母所有不動產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5 名,亦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106 及107 年度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90 元及2,478 元(計算式:11,448÷5 =2,290 ,12,388÷5 =2,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末者,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於106 年3 至6 月經法院扣薪8,640 元、8,520 元及8,760 元,有前引薪資單可參,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㈡、基上,聲請人自106 年3 月算至107 年3 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5,396 元(計算式:【10,652+5,000 +2,000 】×【10+3 】+8,640 +8,520 +8,760 =255,396 ),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222,224 元(計算式:477,620 -255,396 =222,224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3 年所得為439,039 元,104 年所得為452,812 元、105 年所得為481,655 元,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27,364 元(計算式:439,039 ×2/12 +452,812 +481,655 ×10/12 =927,364 )。
至於聲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其陳稱每月支出10,652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至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869元及11,448元,堪信為真。
聲請人雖另列計汽車貸款部分,為未說明有何必要,爰不予列計。
又聲請人有支出房屋貸款5,000 元之必要,亦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支出10萬元,予以列計。
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請人103 至105 年度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174 元、2,174 元及2,290 元(計算式:10,869÷5 =2,174 ,10,869÷5 =2,290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 元,洵堪採信。
末者,聲請人主張於103 年11月至105 年10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共232,320 元,有前引員工薪資單可考,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故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91,396 元(計算式:927,364 -【10,652+2,000 】×24-100,000 -232,320 =291,396),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2,065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106 年7 月12日新增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1 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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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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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繼續清償至第 │第142 條所定│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
│號│ │ │ │ │定應清償之│141 條所定各債│債權額20% │所定債權額20%之數│
│ │ │ │ │ │最低總額 │權人最低應受分│ │額 │
│ │ │ │ │ │ │配之數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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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71,857元 │1.18% │261元 │3,438元 │3,177元 │34,371元 │34,11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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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02,161元 │2.76% │610元 │8,043元 │7,433元 │80,432元 │79,822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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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9,960,895元 │68.46% │15,106元 │199,490元 │184,384元 │1,992,179元 │1,977,073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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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99,093 元 │0.68% │149元 │1,981元 │1,832元 │19,819元 │19,670元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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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233,456 元 │1.6% │354 元 │4,662元 │4,308元 │46,691元 │46,337元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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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982,587元 │13.63% │3,007元 │39,717元 │36,710元 │396,517元 │393,51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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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江城 │170萬元 │11.68% │2,578元 │34,035元 │31,457元 │34萬元 │337,422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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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4,550,049元│99.99% │22,065 元 │291,366元 │269,301元 │2,910,009 │2,887,94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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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516%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2% │
│ │ │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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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106 年5 月9 日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 │
│ 0.01%之誤差。 │
│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27,364 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635,968元。 │
│⒊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91,396 元。 │
│⒋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30元之誤差。 │
│⒌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⒍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 │
│⒎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 │
│⒏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06年7月12日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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