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消債職聲免,3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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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永嬌
代 理 人 周振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永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自105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6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又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須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故債務人有無上開餘額,係加計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3 種收入為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得之,不包括3 種收入以外之所得至明。

其中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二者,固無疑義,惟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其意雖無法自該條立法理由中探知,惟參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以及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所稱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既與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條文用語相同,則基於體系解釋,就該其他固定收入一語,自應為相同解釋。

從而,所謂其他固定收入者,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具有長期性、定額性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

㈡、聲請人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所得約6,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惟以聲請人於98年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且其103 、104 年無所得,105 年僅有所得1,500 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之女每月支付其扶養費共4,000 元,亦應加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 萬元。

聲請人固於98年9 月11日領取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00,45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510043420 號函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性質並非長期、定額之給付,是上開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縱有餘額,仍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不算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爰不予列計。

至於支出部分,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至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剩餘,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其次,聲請人前於98年9 月11日領取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00,450 元,業如前述,聲請人並稱上開款項已作為生活費用支出而無剩餘。

惟本院衡以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性質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退職後安定之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生活即不得逾一般人通常程度,則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98年迄今各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10,244元、10,869元、11,448元及12,388元為計算基準。

又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每月打零工及子女資助所得共為1 萬元,且聲請人自更生開始後每月所得亦為1 萬元,亦如前述,則計算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支出生活費用每月逾1 萬元部分應予扣除,則以98年9 月算至107 年3 月,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88,382 元(計算式:9,829 ×【4 +6 】+10,244×【6 +12+12】+10,869×2 +【10,869-10,000】×【10+12】+【11,448-10,000】×【12+12】+【12,388-10,000】×3 =488,382 ),則聲請人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412,068 元(計算式:900,450 -488,382 =412,068 ),難認聲請人稱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已作為生活費用支出而無剩餘屬實,顯有違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然聲請人仍有違反協助調查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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