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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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蔡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泰隆(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王淑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夫蔡泰義之胞兄蔡泰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不能記憶出生年份、身分證號碼、住家地址,惟尚能理解問題,回答居住城鎮及同住親屬姓名,並能指出兄弟姊妹,述說過往經歷。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十餘年前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經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目前在屏安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

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因為合併有輕度失智,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兩位數加減計算可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為總智商落於61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輕度失智的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可簡單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因此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個案目前有聽幻覺,但沒有視幻覺,有時會出現被害妄想,目前此妄想經治療後已經消失。

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為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失智,而且有被害妄想與聽幻覺,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院106 年4 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6 )01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蔡陳玉燕已歿,其父蔡媽道居住療養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與其同住,相對人手足蔡泰義、蔡榮川及蔡秀蓮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稽,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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