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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許羽君
許沛蓁
相 對 人 李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芳(男、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羽君(女、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沛蓁(女、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許羽君之子、許沛蓁之胞兄李文芳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因車禍、顱內開刀,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104 年7 月2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過高雄市義守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目前轉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住院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肢體癱瘓、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
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鼻腔插有鼻胃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右膝關節以及左大腿也有開刀術後疤痕。
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雙眼緊閉,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③其他精神狀態: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9 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6 )046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許羽君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父李太語、相對人之妹許沛蓁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家庭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量許沛蓁係相對人之妹,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許沛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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