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29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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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阮心莓
相 對 人 黃月李
關 係 人 阮睦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月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阮心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康馨(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黃月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病情轉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康乃心護理之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坐輪椅,雖能說出自己姓名,惟說錯現任總統姓名,並且會自言自語,不能適切回答詢問。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84年開始有精神疾病,持續治療達20餘年,後來出現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及兩位數加減計算或完成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是滔滔不絕,話語的主題不斷跳躍,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6 年12月6 日屏安醫字第(106 )058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阮睦惠為相對人之長女,經通知陳述意見,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足稽,堪認其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相對人至親,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李康馨為其友人,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李康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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