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6,監宣,311,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陳張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張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俊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惠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陳張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為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濟興長青園,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則臥床,對於呼喚無反應。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約5 年前第二度腦中風,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

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辯識家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1 月17日屏安醫字第(107 )002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夫陳宗賢與長女陳惠娟、次女陳惠媛、三女陳惠貞、次子陳俊旭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惠貞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陳惠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