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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董筱君
相 對 人 柯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
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
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8條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柯麗美因為罹患腎衰竭而須洗腎,行動不便,並有初期失智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家,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能記憶身分證號碼,述說過往經歷,言語對談,並無明顯障礙。
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6 年2 月診斷出罹患腎衰竭,並且開始洗腎,出院後由家人在自家照顧。
會談中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講出完整句子,也可以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言語表達能力無障礙,對語言文字之理解能力也在正常範圍內,可以識字,也可以寫字,可以念出一段約100 個字文章,並了解其意思,可以回應醫師詢問之問題,回答內容也都可以切題,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
講話時咬字清楚,說話與思考組織完整,邏輯上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可以聚焦,與人言語溝通時無明顯障礙,也可以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長短期記憶能力尚可,也可以陳述自己目前一天之生活內容與前後順序。
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之正確率約有7 成。
現實判斷能力尚可,對於金錢與數字尚有概念,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尚且正常範圍到早期邊緣性失智之程度。
個案認知功能尚無明顯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正常。
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上廁所,但沐浴、更衣等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
個案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幣值,也可以計算該找回之零錢或不同紙鈔間之兌換,可以陳述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需要準備之物品與需要完成之程序,雖無職業功能,但尚有社交功能。
個案因為長期罹患腎衰竭並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治療,下肢無力,走路需要仰賴助走器才能行動,因此生活上有許多不便,但個案認知功能、記憶能力、現實判斷能力、對於人物、地方及時間之定向能力都在正常範圍內,與人溝通時聽、說、讀、寫的能力也都還完整,目前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無明顯受損情形,因此判斷個案目前行為能力之現況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也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 年1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6 )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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